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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3日機字第 A9500330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2月 7日11時 7分,在本巿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90年11月16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4查0381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95年 2月1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騎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 3月30日D0797127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
    3 日機字第 A9500330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4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
      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
      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車輛借予家人騎乘,95年 2月 7日在○○○路○○段○○號前,因檢驗標籤
      脫落,被告知需重新檢驗。訴願人經家人轉知後,隨即前往檢測,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
      。但因家人並未轉交限期檢驗通知單,致檢測日期遲延 1日。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90年11月16日發照),查得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限
      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5年 2月14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3
      81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
      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
      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所示,訴願人之車籍地址位於臺北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
      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願人是否有將
      居所設於本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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