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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8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1日機字第 A9500196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14日10時42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4年 7月12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
94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94查03571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21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5年 2月21日D080462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 1日機字第 A95001966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 4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5年 3月 1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
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7月購得系爭機車,不知尚未完成94年度排氣檢測。又因友人未告知曾遭
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情事,且訴願人亦未收到機車排氣檢驗通知單,後來收到本件罰單
,才趕緊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檢測。請求予以免罰。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 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
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號輕型
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4年7 月12日,訴願人應於94年 7月至 8月間
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12月14日)並未實施94年度
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補行檢驗,此有經系爭機車使用人○○○簽名
收執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機車已逾期未檢驗,且機車使用人未告知曾遭攔檢,又未接
獲檢驗通知單云云。按依前揭規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系爭機車
於攔檢時既仍供騎乘使用,復未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之情事,
即屬使用中車輛,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況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已載明系
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21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是原處分機
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尚難以不知逾期未檢驗為由,冀邀免責。再查,訴願人
雖訴稱其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該使用人未告知其遭原處分機關攔檢之情事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上業經機車使用人○○○簽收在案,其上載有「為維
護您的權益,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責任,訴
願人既自承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即應承擔借用人未交付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
知單之風險,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人雖於事後檢驗符合規定,惟此僅屬事後
之改善措施,尚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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