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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6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6日機字第 A9500134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 1日14時47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3年6月17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
      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94查03264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
      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 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5年 2月13日D079499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2月16日機字第 A95001348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
      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收受罰單後,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服務人員,據其表示須在 7天內完成檢驗
      。訴願人於94年12月 1日收受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並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收受通知單當日不計入,並扣除例假日,共為 7天。若訴願人存心要被開
      罰單就不會去檢驗,訴願人因工作時間較長,早上上班時機車行尚未營業,晚上下班時
      機車行已打烊,只能利用排假時進行檢驗。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 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
      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
      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3年 6月17日,訴願人應於94年 6月至 7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12月 1日)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補行檢驗,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
      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所示,訴願人之聯絡地址位於臺北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
      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願人是否有將
      居所設於本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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