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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1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3日廢字第 J9500878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3月17日16時40分,在本市萬華區○○街○
    ○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5年 3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434884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4月13日廢字第 J950087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前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6,000│1,200元-6,000│1,200元-6,000 │
    │限(新臺幣│元      │元      │元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現場稽查後,已立即撿起地上之菸頭,丟入
      垃圾桶,並未實質造成髒亂,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認,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撿起菸頭並丟入垃圾桶乙節,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規事
      實之存在,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
      面,有礙環境衛生,而處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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