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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1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廢字第 H9500180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3月 7日 9時 7分執行勤務時,發現本市內
    湖區○○路○○段○○巷口及○○道路遭泥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係訴願人於該
    巷道進行管線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污泥所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掣發95年 3月2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5718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3月30日廢字第 H950018
    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5年4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 4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463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5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
      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裁罰基準(│
    │    │    │    │    │下限(新│新臺幣) │
    │    │    │    │    │臺幣) │     │
    ├────┼────┼────┼────┼────┼─────┤
    │第27條 │第50條 │工程施工│從重  │1,200元 │     │
    │    │    │    │    │-6,000 │6,000元  │
    │    │    │    │    │元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時係訴願人施工中,訴願人為免造成環境污染,於施工後即
      清洗路面,請諒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道進行管線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污泥,致該巷口及全巷內道路遭
      泥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6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後即清洗路面乙節。惟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63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本案道路管線工程施工多日并(並)未每日清除污染至道路之
      泥沙(,)且本案照相取證於95年 3月 7日 9時 7分現場并(並)無工作人員,而前 1
      日(即95年 3月 6日)當晚施工人員並未在收工前將本案舉發污染之道路清(洗)除,
      任其汙髒至隔日(95年 3月 7日)......」復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巷內道路路面明顯
      有遭泥砂污染情事。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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