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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780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0日廢字第 H9500142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 3日15時47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前訴願人○○之工程(捷運 xx-xxx標)工地外路面,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
善防制措施,致工程施工區污泥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 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39096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3月10日廢
字第 H950014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
,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陸、廢棄物清理法(附表節
略)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裁罰基準(│
│ │ │ │ │下限(新│新臺幣) │
│ │ │ │ │臺幣) │ │
├────┼────┼────┼────┼────┼─────┤
│第27條 │第50條 │工程施工│從重 │1,200元 │ │
│ │ │ │ │-6,000 │6,000元 │
│ │ │ │ │元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包臺北捷運系統工程○○線 410標區段標工程(內含10個子標),於內湖區
沿線約10公里範圍施工時,因工程進度緊湊,進出施工區域之工程車輛頻繁,然施工
過程之標準作業程序,仍有確實執行,凡離開施工區域之工程車輛,皆按規定指派專
人澈底清洗車身及輪胎,並隨時將工地內外及周邊道路灑水清洗,足資證明訴願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應負責道路及周邊環境清潔工作,訴
願人於市區重要道路施工已見困難,今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施工區域外圍少量污泥係
訴願人所為,實屬不合理。有時造成污染之原因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要使其完全不
沾染污泥,實不可能。
(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量時未附記理由說明何以處訴願人最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消極
不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顯與法不符,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由訴願人○○之工程
(捷運xx- xxx標)工地,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工程施工區污泥污染工區
外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按規定指派專人澈底清洗車身及輪胎,並隨時將工地內外及周邊道路灑
水清洗,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亦
應負責清理道路及周邊環境;又原處分機關消極不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即逕處最高
額之罰鍰,實屬違法云云。按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訴願人既○○工程施工,即應採取必
要之防制措施,避免工地廢棄物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且應就全部施工範圍及
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污染係藉車輛輪胎自該施工
區出入口(內湖路○○段○○號前)延伸至外側路面之痕跡清晰可見,明顯有遭車輛輪
胎夾帶污泥污染之情事,然訴願人未即時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環保專
線兼捷運專案稽查時發現,顯未盡其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自應予以
處罰。至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雖負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之責,然此與本件訴願人承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車輛輪胎出入工程施工
區夾帶污泥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係屬二事。又原處分機關
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
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係以前揭裁罰基準為裁處之依據,尚非如
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任意處最重罰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各節,
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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