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780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4日廢字第 H9500147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2月25日 7時12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巷左側 500公尺處訴願人○○之工程(捷運xx-xxx標)工地外路面,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
    有妥善防制措施,工程施工區污泥污染道路,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 7日北市環內湖罰字第 X458854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3月14日廢
    字第 H950014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
      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陸、廢棄物清理法(
      附表節略)
    ┌────┬────┬────┬──┬────────┬───┐
    │    │    │    │違規│罰鍰上、下限(新│裁罰基│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情節│臺幣)     │準(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第27條 │第50條 │工程施工│從重│1,200-6,000元 │6,000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包臺北捷運系統工程○○線 410標區段標工程(內含10個子標),因工程
        進度緊湊,進出施工區域之工程車輛頻繁,然施工過程之標準作業程序,仍有確實
        執行,凡離開施工區域之工程車輛,皆按規定指派專人澈底清洗車身及輪胎,並隨
        時將工地內外及周邊道路灑水清洗,足資證明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應負責道路及周邊環境清潔工作,
        訴願人於市區重要道路施工已見困難,今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同一路段且超過施工
        區域外圍少量污泥係訴願人所為,實屬不合理。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對工區周邊
        道路及公共區域之環境清潔負完全之責,使其完全不沾染污泥,實不可能。
     (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量時未附記理由說明何以處訴願人最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消
        極不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顯與法不符,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
      現由訴願人○○之工程(捷運xx-xxx標)工地,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工程
      施工區污泥污染工區外道路,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6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按規定指派專人澈底清洗車身及輪胎,並隨時將工地內外及周邊道路灑
      水清洗,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亦
      應負責清理道路及周邊環境;又原處分機關消極不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即逕處最高
      額之罰鍰,實屬違法云云。按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訴願人既○○工程施工,即應採取必
      要之防制措施,避免工地廢棄物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且應就全部施工範圍及
      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污染係藉車輛輪胎自該施工
      區出入口延伸至外側路面之痕跡清晰可見,明顯有遭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之情事,然
      訴願人未即時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巡查時發現,顯未盡其維護管理及保持
      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自應予以處罰。至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雖
      負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之責,然此與本件訴願人○○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
      制措施,致車輛輪胎出入工程施工區夾帶污泥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
      款規定,係屬二事。又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
      處,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係以前
      揭裁罰基準為裁處之依據,尚非如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任意處最
      重罰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