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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9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機字第 A9500092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29日11時41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6年11月4日發照)於使用滿1年後,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
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94查04599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
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 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5年 1月22日 D77778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26日機字第 A95000920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
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2917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95年 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17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2月23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 3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
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
(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 2千元。」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
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
,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攔檢當日向稽查人員詢問,已接獲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須於94年底
完成檢驗,為何又開立本件限期檢驗通知單?稽查人員告知以先前接獲之94年度機車定
期檢驗通知單所通知之檢驗期限為準即可,訴願人遂於94年12月10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
期檢驗。是本件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93年度定期檢驗,係因稽查人員錯誤告知所致。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 2項及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
1459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
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6年11月 4日,訴願人應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11月29日)並未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此有
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收文號第2917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5年 3月13日便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
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稽查人員錯誤告知,致其遲至94年12月10日始完成系爭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乙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3月13日便箋所載略以:「有關
余○○○所有車號 xxx-xxx機車於94年11月29日11時41分行經本市○○○路○○號對面
時,因機車逾期未定檢遭本大隊攔停檢查,......調查說明如後:經詢問當時開立限期
檢驗通知單之○○公司人員表示,陳情人當時確實已停車受檢,且車牌上並未有93年度
定期檢驗標籤,開單時已告訴陳情人應限期檢驗,陳情人表示亦收到本市機車排氣檢驗
通知單,檢驗日期為94年12月底。現場稽查人員已確實向陳情人說明因其93年度未檢驗
,仍應以本大隊現場開立的限期檢驗通知單期限為主,且向陳情人說明若逾期則會罰鍰
2,000元。本案稽查過程已確實向民眾說明開立的限期排氣檢驗通知單內容......」且
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已載明系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 6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當場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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