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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1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機字第 A9300890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10月22日11時 30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 8月16日發照)於使用滿 1年後,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
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3查03964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3年10月29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嗣因系爭機
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乃以93年12月10日D078696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
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16日機字第 A9300890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機字第 A9300890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係於93年12月2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
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 1月21日。然訴願人遲於95年 5月12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戳記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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