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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 4月18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於95年 4月 9日14時,在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左後方約25公尺處,發現 1輛無牌廢棄車輛(廠牌:標緻,顏色
:灰色),車體髒污鏽蝕,且長期占用道路,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天清理通知,惟該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境保
護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於95年 4月18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
管,嗣以95年 4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532390202號公告系爭車輛業由該局移置保管,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將由該局依廢棄物清除。訴願人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5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環
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 1及其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於廢棄
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不於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基於
執行機關之立場,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
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故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業依訴願人95年 5月 9日提起訴願時之請求,於95年 6月26日進行陳述意見程
序,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案訴願人復於95年 6月26日所為再次陳述意見之請求,
應認已無進行該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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