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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1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1日廢字第 H9500030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 8日14時40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旁空地,發現訴願人於上址置放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
    業務,卻未領有該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94
    年12月3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3801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11日廢字第 H950003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分書原誤繕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
    625100函更正在案)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41條第 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
      :「前條第 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
      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
      簡稱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42條......              │
    ├──────┼───────────────────────┤
    │裁罰法條  │第55條                    │
    ├──────┼───────────┬───────────┤
    │違反事實  │一般違規情節     │有害事業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6,000元- 3萬元    │6,000元- 3萬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9,000元        │3萬元         │
    │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1年10月 4日申請取得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另
      於94年 9月13日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於94年11月 7日獲原
      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434094300號函通知本件申請清除許可證之手
      續符合規定,核定許可證字號為「北市廢乙清字第 xxxxx號」;且訴願人所領得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經核准清運種類包括代碼為 x-xx之混合五金廢料,是訴願人清除廢電線
      、電纜之行為符合規定,自得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工作。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 8日14時40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旁空地,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廢電線、電纜
      等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63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 7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其申請清除許可證之手續符合規定,
      核定許可證字號為「北市廢乙清字第 00284號」云云。
      按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是清除機構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前,有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行為,即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查
      本件訴願人所領用臺北市政府北市廢乙清字第xxxxxx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核發日期為
      94年11月22日,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發之前,有從事廢電線
      、電纜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434094300號函載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本市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案,請
      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送審,......說明:......二、貴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手續
      合乎規定,茲核定許可證字號為北市廢乙清字第 xxxxx號。三、請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
      月內檢送審定本 1式 3份(換附車輛照片:車門兩側標示 5* 6公分公司名稱、許可證
      字號、電話號碼,車身標示45*45公分公司名稱字樣【字樣由左至右,照片應可明確看
      出前、後、左、右及污水箱位置】),俾憑後續辦理核發許可證事宜。」是原處分機關
      前揭函僅係通知訴願人,請其將核定之許可證字號等標示於廢棄物清除車輛之車門及車
      身上,並檢送審定本及車輛照片予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核發許可證事宜。是訴願人尚應
      依該通知辦理相關事宜,並檢附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核驗完成後,再由本府依規定核
      發許可證。準此,訴願人雖已獲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惟在本府核發予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前,尚不得接受委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為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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