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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廢字第 J9500784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大捕快支援勤務,於95年 3月28日 5時15分,
    發現訴願人駕駛xx-xxxx號廂型車至本市大同區○○街○○巷○○弄口,未依規定棄置資源
    回收物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28日北市環罰字第 X45896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95年 3月31日廢字第 J950078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 4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498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4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北市環罰字第 X458960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 6月 6
      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廢字第 J95
      0078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
      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
      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
      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
      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
      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
      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
    │      │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1,200元-6,000元│1,200元-6,000│
    │(新臺幣) │00元    │        │元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3月28日 5時15分開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街○○巷○○弄口,見 1名
      老婦人在垃圾堆中尋找資源回收物,即將車上之資源回收物交給該名婦人。正準備交付
      時,原處分機關人員突然出現大聲怒責,致該名婦人落荒而逃。訴願人並未將廢棄物棄
      置於地,而係正準備將車上之資源回收物交給該名婦人,原處分機關人員不聽訴願人配
      偶之說明,執意告發,顯有失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
      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9
      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將廢棄物棄置於地,而係正準備將資源回收物交給拾荒婦人云云。惟
      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9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本案於95年
       3月28日 5時15分在大同區○○街○○巷○○弄口執行〝大捕快〞支援勤務,發現○○
      ○先生駕駛廂型車,車號xx-xxxx,任意將車上紙箱及廢棄物任意丟置地面,經本人表
      明身份後,當事人也承認行為違規,出示證件......」並有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稽。訴
      願人所辯,尚難採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
      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
      自明。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而逕將資源回收物
      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及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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