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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780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廢字第 J9500795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3月30日20時40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
    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街○○巷口前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95
    年 3月30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44612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
    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4月4日廢字第J9500795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5年 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本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
      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於路旁行
      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 3月30日晚間將垃圾袋放置垃圾收集點,遭稽查人員開單舉發。訴願人年
      事已高,對政府規定之垃圾處理方式不盡了解,致有違規情形發生。請體諒訴願人係初
      犯,給予勸導改正機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5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年事已高,不盡了解政府規定之垃圾處理方式云云。惟查,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運時間將垃圾攜
      出,於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本府86年7 月
      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復內容載以:「一、大同區隊巡查員夜間領班在○○街○○巷口執行環保大捕快垃圾包
      提前放置勤務時,發現○君於20時40分就將垃圾包提前垃圾車停靠時間21時40分1 個小
      時放置在○○街○○巷口的地上,即前往拍照,......」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舉發並詳述事件原委如上,且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訴願人對該垃圾包為其
      所放置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另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所載,訴願人自75年 2月即設籍於現址,對於
      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先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於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等應配
      合辦理事項,殊難以年事已高為由諉為不知。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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