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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3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廢字第 J9501206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4月28日 7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街口前,發現訴願人將內含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 4月28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 X46178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5月15日廢字第 J950120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5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10日北市
環稽字第095306782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5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
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
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 4月28日 7時許出門運動,發現門口有包垃圾,好心拾起,順手棄置於本
市士林區○○路、○○街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當時適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人
員經過,認定係訴願人棄置家戶垃圾而開單舉發,訴願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內
含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好心拾起垃圾,順手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云云。惟查,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職......於
95年 4月28日 7時40分於○○路○○街口見○女士將 1回收物(報紙內含菜葉少許)丟
入果皮箱內,即上前取締採證,於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並予其現場確認無誤。二、此
一回收物並不是行人所產生,而是家中攜出,採證告發過程無誤,......」並有採證照
片 2幀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並非其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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