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78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2日廢字第 J9402192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15日 8時14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號前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騎乘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時,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爰開立94年 9月 2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4145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9 月12日廢字第J9
40219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3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374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
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20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3月13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
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 (新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經訴願人查證臺北市萬華區○○○路○○號為○○銀行,並非位於十字路口,與採證照
片不符;又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只能證明訴願人有吸菸並拿在手上的事實,但無法證
明訴願人有亂丟菸蒂於地面之違規情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58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亂丟菸蒂於地面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58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一、職於94年 8月15日發
現車號 xxx-xxx之重型機車,於○○○路與○○街口吸煙,遂跟隨該機車,至○○○路
○○號前將煙蒂丟棄在地上,因為紅綠燈轉換,無法攔車告之違反之事實,依採證照片
及資料告發。二、職確實看到該騎士亂丟煙蒂。」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附卷佐證。是
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
能事。再者,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