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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1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4日機字第 A9500404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 6日12時41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高中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並騎
    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4年12月21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
    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0393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簡稱檢驗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3月1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 5月 1日D080
    581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 5月 4日機字第 A9500404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使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
      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
      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及家庭關係,於臺北、新竹兩地間奔波,故延至第 8天才檢驗,且檢驗合
      格,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4
      年12月21日發照)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
      於95年 3月13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
      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0393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及家庭關係,故延至第 8天才檢驗,且檢驗合格,請求免罰云云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4年
      12月21日,已使用滿 3年以上,故應於94年12月 1日至95年 1月31日間實施94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最近 2次之檢測
      日期分別為93年 2月 6日及95年 3月14日,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5年 3月
       6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95年 3月
      13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願人雖於95年 3月14日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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