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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清除道路障礙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 5月11日北市環三字第 0953254
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2月15日將其所有電動三輪車置放於本市信義區○○路○○巷,經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認訴願人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因訴願人不在場,依同條第 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乃由本
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市長室申訴,經
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5年5月11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2546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致電本府市長室申訴臺端所有鐵牛車......經本局拖吊組拖走 1案,本局
處理情形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分隊於95
年 2月17日配合本府警察局○○派出所,當日確有執行路霸清除工作,曾於○○路○○
巷附近確有清除 1部電動三輪車,......該部電動三輪車業已送至資源回收隊依程序辦
理後續拆解,......三、本案本局係配合本府警察局執行路霸清除工作,臺端若要領回
該車,應由本府警察局以書面同意放行,本局方能據以讓臺端領回;倘若車已遭拆解,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向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提起陳述意見及請求
賠償事宜。......」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5年 6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
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 5月11日北市環三字第 095325464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查復,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6月12日北市訴(忠)字第09530503720
號書函移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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