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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4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6日機字第 A9500243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23日12時20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86年12月13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
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4查第00883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
應於94年12月3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
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5年 3月13日D0805852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16日
機字第 A950024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千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
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
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已於95年 1月 3日進行排氣檢測且檢測合格,希望體諒初犯,能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 xxx號
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6年12月13日,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
告規定,其應於93年12月至94年 1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
檢時(94年12月23日)並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
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30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
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95年 1月 3日進行排氣檢測且檢測合格乙節。按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及行為時環保
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是機車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之義務人為機車所有人,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未依限實施93年度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依法自屬可罰;又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所示,該通知單上已載明請訴願人於94年12月30日前之寬限期間內完成檢驗,即可免
除其未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責任,惟本件訴願人仍未依限補行檢驗,自應予
以處罰。雖其嗣於95年 1月 3日實施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依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
,該次檢驗係屬94年度定期檢驗,並無礙於本件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係初犯乙節,亦不足作為免
罰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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