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1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2日廢字第 J9501143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4月19日 7時許,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口,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
    信用卡繳款單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 4月2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445225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5月2日廢字第J950
    114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及23日補充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7日北市環投罰
      字第 X44522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95年 6月2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5
      月 2日廢字第J9501143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
      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
      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 罰 法 條│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違 規 情 節│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裁 罰 基 準│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出自愛心,將瓶、罐、信件等回收物品集中到袋內,放置住家樓下,拾荒者很快
      就會取走。詎在拾荒者未拿走前就被原處分機關人員查到,訴願人並非存心不遵守規則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系爭
      資源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用卡繳款單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
      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此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用卡繳款單之採證照片 2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025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回收物品集中到袋內,放置住家樓下,拾荒者很快就會取走云云。惟查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本件依前開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70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本案乃於垃圾收集點之垃
      圾包中查出○君之資料並通知聯絡,○君亦表示乃其所放置(,)故據以舉發無誤。二
      、○君......所放置的地點乃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其亦未親手交給拾荒者而是放
      置於"收集點"路面上(,)故已違反垃圾不落地之規定......」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垃圾包送交清運,而
      逕隨意放置巷口,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