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780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食品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0日音字第M95000041 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10日零時40分至 1時,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樓後方,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
      有之冷卻水塔(含排油煙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0.2分貝(背景音量為60分
      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管制標準55分貝,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5年 3月10日
      第026068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5年 4月10日 1時前改善
      完成,該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當場簽名收受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4月15日 2時 8分至28分,復於上址測得訴願
      人所有冷卻水塔(含排油煙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2.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1.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管制標準
      55分貝,乃以95年 4月15日第027665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並再
      限於95年 4月30日 2時28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95年 4月20日音字第 M950000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萬 4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7 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
      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違反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
      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時段│   │   │   │   │
      │  \   \ │   │   │   │   │
      │   \音 量\│ 早 │日 間│ 晚 │夜 間│
      │    \   │   │   │   │   │
      │  管制區\  │   │   │   │   │
      ├────────┼───┼───┼───┼───┤
      │第三類     │ 65 │ 75 │ 65 │ 55 │
      └────────┴───┴───┴───┴───┘
      一、時段區分......晚:指晚上 8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但第 3類、
      第 4類管制區得延長至12時。日間:指上午 7時至晚上 8時。夜間:指晚上10時(鄉村
      )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午 5時。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
      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標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
     ┌──┬──┬───┬───┬───────────────┐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   │   ├────┬────┬─────┤
     │違反│裁罰│罰鍰上│   │ 5分貝以│ 5分貝以│     │
     │  │  │   │類 別│    │上 -10分│10分貝以上│
     │法條│法條│、下限│   │下(含)│貝(含)│     │
     ├──┼──┼───┼───┼────┼────┼─────┤
     │第 7│第15│ 3,000│娛樂或│    │    │ 2萬 4千元│
     │條 │條第│元-3萬│營業場│ 3,000元│ 9,000元├─────┤
     │  │1 項│元  │所  │    │    │大型活動:│
     │  │  │   │   │    │    │ 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廚房之靜電機及冷氣水塔聲音過大造成噪音,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訴
      願人隨即與廠商連絡改善事宜,經與廠商多次討論(95年 4月11日廠商報價),但原處
      分機關於95年 4月15日又派員來測量,且開立罰單,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10日零時40分至 1時,在事實欄所敘之地點
      ,測得訴願人所有之冷卻水塔(含排油煙機馬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逾第 3類管制
      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於95年 4月10日 1時前改善
      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4月15日 2時 8分至28分再次赴現場測得其均能音量仍
      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0日
      及 4月15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95年 3月10日第026068號及95年 4月15日第0276
      65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352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與廠商連絡改善事宜,請准予免罰云云。惟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第 1項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查本案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
      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改善完畢,復未依上開規定檢具改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
      善期限,僅以已與廠商連絡改善事宜為由冀圖免責,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所有之冷卻水塔(含排油煙機馬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
      善後測量仍超過管制標準16.8分貝,乃處訴願人 2萬 4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