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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3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9日廢字第 H9500216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5年 4月10日11時41分,
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口,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運輸途中掉落所載運之泥土,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95年4月1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F13916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4月 19 日廢字第H95
0021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5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88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H9500216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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