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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3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機字第 A9500042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14日11時17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及駕駛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5年8月3日發照)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3667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11月21
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5年 1月12日D0800150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月
17日機字第A9 50004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 95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5年6 月 9日北市訴(
愛)字第 09530518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臺端
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主旨所定期限,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補正
,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上開通知書函於95年 6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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