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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6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日機字第 A95004714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15日13時,在本巿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90年 5月24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4查04626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5年
    3 月2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規定,以95年 5月23日D080644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6月1日機字第 A950047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
      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期限為95年5月1日至95年
      6月30日止,訴願人乃依規定期限於同年6月14日完成檢驗,系爭機車何來逾期未實施定
      期檢驗。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 90年5月24日發照),查得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限
      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5年 3月22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4
      626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
      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所稱於95年 6月14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查係95
      年度之定期檢驗,仍無法免除未依限完成94年度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
      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所示,訴願人之車籍地址位於雲林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
      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願人是否有將
      居所設於本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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