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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1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日廢字第J95011169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垃圾包取締稽查專案,於95年4月19日6時許在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
    掣發 95年4月1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5262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5月1日廢字第J95011169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
    ,委由訴願代理人○○○於95年 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3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530590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3日補正程序, 5月29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590100
      號函不服,惟依其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1.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觀之,究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日廢字第 J9501116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不服而提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
      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
      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
      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
      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
      │      │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每日早晨5時至7時下班後,會順便將豆渣丟棄,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由大樓遠處
      跑來取締,並未加以勸導,且言詞恐嚇訴願人,還叫來警員,顯屬處理過當。系爭果皮
      箱旁並無警語不可放置垃圾,訴願人確實不知。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9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處理過當,且不知系爭垃圾箱不可丟棄豆渣云云。查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本
      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
      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開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本案茲於95年4月19日6時,於大安區○○○路○
      ○段○○號前果皮箱旁,發現行為人○○女士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停車將垃圾包隨意棄
      置於該處,經現場查證該內容物為廚餘類(豆渣),因該行為(人)不願配合出示身分
      證件,遂請大安分局派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依廢清法掣單告發......」並有採證
      照片 1幀附卷佐證。又本件查獲日(95年 4月19日)係週三非垃圾清運日,訴願人可依
      前揭公告所示,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另行政罰法第 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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