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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1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機字第 A95003895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3月3日12時25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10月19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
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94查00610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95年 3月1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5年4 月27日D080506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5月3日機字第 A95003895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 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
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5年3月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限期檢驗通知單後,因出差到南部1星期,返回後
, 3月11日立即至定檢站檢驗並檢驗合格。次日,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服務人員,據
其表示「只要有檢驗即可,其他無須理會」。本件是否可以免予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之原發照日為82年10月19日,訴願人應於94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5年3月3日)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期限補行檢驗,而遲至95年 3月11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經訴願人
簽名收執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
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所示,訴願人之聯絡地址位於臺北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
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願人是否有將
居所設於本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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