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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5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5日廢字第 J9501307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10日17時3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捷運站,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5年5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61345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5年5月25日廢字第J9501307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
│ │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捷運站旁休息抽菸,之後將菸蒂放在地上踩熄,準備撿起丟入垃圾箱時,
即被開單。訴願人並未離開現場,無心之過卻被開單罰款,實在太重,無法接受。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5年5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6
134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
。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53339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菸蒂踩熄準備撿起丟進垃圾箱即被開單乙節,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士林區隊...... 於95年5月
10日17時30分在士林區○○○路○○段○○號○○捷運站出入口執行大捕快勤務,發現
○君隨手亂丟煙蒂即離開現場,當場拍照存證,立刻將○君攔下表明身份,要求○君出
示身份證明,當場以廢清法相關規定告發(北市環士林罰字第 X461345號)由○君收受
簽認。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佐證。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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