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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5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機字第 A95003889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ㄧ、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3月3日12時47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8年 3月30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實
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0611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請該機車使用人○○○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5年 3月1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 4月29日D080619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3日機字
第 A950038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5年6月15日北市
訴(愛)字第 095305427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
..經核臺端前開訴願書未有臺端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爰請依主旨所定
期限補正......」上開書函於95年 6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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