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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5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日機字第 A9500361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4月12日15時38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4月14日D080578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 4月12日94檢050432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4月19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
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17日機字第 A95
0036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634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5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5月2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4月24日)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 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
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
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
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 1月 1日 │
│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更換消耗品,且為四行程機車,CO值理應不會超過規定,當日第 1
次檢測值為4.62%,第 2次測量結果則為 5.5%,訴願人認為儀器測量有誤差值,且精
準度不足。訴願人於次日( 4月13日)至○○路定檢站量測系爭機車CO值僅 2.5%,符
合規定。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合理,本件實不應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4月12日94檢050432號機車排氣檢測告
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精準度不足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於執行
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定作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
各項作業後始開始檢測。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
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應堪肯認。
六、次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
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
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本案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 5.5%,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4.5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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