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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7日毒字第 Y950000
03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丙烯醯胺」等 8種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
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23日15時,至
本市中正區○○街○○號訴願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發現訴願人
於上開申請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前,即擅於上址運作(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四氯化碳」及
「二甲基甲醯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以95
年 3月23日第 T001359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35
條第 7款規定,以95年 3月27日毒字第Y95000003 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47630
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5月1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6月 9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5月1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3 月28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 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
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二、運作: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 8條、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限制。」第35條
第 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七、違反第27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第36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
)由縣(巿)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
管事項如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
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2月30日環署毒字第094010
5517號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多氯
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修正為『多氯聯苯等
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 條、第 9條、
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7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
1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 001至 019
、 022至 126及128 至 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1。...... 十一、運
作附表 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
毒字第 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
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 4。...... 」附表 1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
┌─┬─┬───┬─────┬──┬────┬───┬──┬─┐
│列│序│中文名│英文名稱 │分子│化學文摘│最低管│管制│毒│
│管│號│稱Chin│English │式 │社登記號│制限量│濃度│性│
│編│ │Name │Name │ │碼CAS. │(公斤│標準│分│
│號│ │ │ │ │Number │) │w/w │類│
│NO│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arbon │ │ │ │ │ │
│05│01│四氯化│tetrachlor│CCl4│56-23-5 │50 │50 │1 │
│3 │ │碳 │d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01│二甲基│N,N- │C3H7│68-12-2 │50 │30 │2 │
│8 │ │甲醯胺│Dimethyl │NO │ │ │ │ │
│ │ │ │formamide │ │ │ │ │ │
│ │ │ │C3H7NO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4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
┌──┬──┬───┬────┬──┬────┬───┬──┐
│列 │序 │中文名│英文名稱│分子│化學文摘│公告為│備註│
│管 │號 │稱Chin│English │式 │社登記號│毒性化│ │
│編 │ │Name │Name │ │碼CAS. │學物質│ │
│號 │ │ │ │ │Number │日期 │ │
│NO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arbon │ │ │ │無改│
│05 │01 │四氯化│tetrachl│CCl4│56-23-5 │82.12.│善期│
│3 │ │碳 │orde │ │ │24 │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 │01 │二甲基│N,N- │C3H7│68-12-2 │82.12.│運作│
│8 │ │甲醯胺│Dimethyl│NO │ │24 │規定│
│ │ │ │formamid│ │ │ │陸 │
│ │ │ │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街○○號之運作場址,因販賣商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21條規定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致訴願人所屬人員購入運作。訴願人已以95年 3月16日
校附醫衛字第095123001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運作核可,且該場址迄今未發生污染或
危害人體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23日至前述場址稽查,至95年 4月 6日才發函
同意訴願人之申請,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載「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 7日內將
審核結果通知運作人,必要時得延長期限以 7日為限」的辦理期限不符。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運作核可
文件,即從事毒性化學物質「四氯化碳」及「二甲基甲醯胺」之運作行為(貯存),此
有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3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販賣商違法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致訴願人所屬人員購入運作,又訴願人
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可運作,原處分機關卻逾時核准云云。查本案訴願人雖於95
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丙烯醯胺」等 8種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
量之運作核可,惟其在尚未取得運作核可文件前,即擅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運作「四氯化
碳」、「二甲基甲醯胺」等毒性化學物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 7款規定,
自應處罰,尚難以係販賣商違法販賣及已依法申請運作核可,原處分機關逾時核准為由
,冀邀免責。且訴願人以95年 3月16日校附醫衛字第095123001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核可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為「丙烯醯胺」、「三氯甲烷」、「甲醛」、「乙二醇乙醚」
、「啶」、「二甲基甲醯胺」、「N-亞哨二乙胺」、「乙」等 8種毒性化學物質,並未
包括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之「四氯化碳」,是訴願主張,顯係卸責飾詞,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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