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778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93年 2月 1日xxxxxx
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3年
2月 4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93年 2月 1日xxx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
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3年 2月 4日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以下簡稱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93年 2月 1
日13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內,發現乙輛疑似有牌廢棄機
車(車號xxx─xxx,廠牌形式:○○,顏色:綠色,出廠年份:1992年)占用道路,認
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遂依法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
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xxxxxxxxx─xxx 號臺北市疑似
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訴願人,該記錄表於93年 2月 5日送達
。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規定於93年 2月 4日先行
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並以93年 2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 09330697602號公告,請車主於公
告日起 1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訴願人不服前揭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93年 2月 1日xxx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93年 2月 4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3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 4月 8
日補正程序及補充理由,經本府以93年 8月27日府訴字第 09309024600號訴願決定:「
關於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 3月23日94年度訴字
第 0160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四、經查......從該查報、通知記錄表之內容觀之,其乃主管機關之南港分局,就系
爭車輛是否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具體事件,作成決定,並以通知(公告並以書面通
知)原告(即訴願人)之方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應屬......
行政處分,......得作為行政救濟之對象。相對以觀,本件被告(即本府環境保護局)
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貯存場之行為,......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原告不於
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機車之義務時,基於執行機關之立場,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
式(行政執行法第27、28條),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原告收取代履
行費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故被告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應作為行
政救濟之對象。......惟本件訴願機關自為認定,以南港分局上開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
查報、通知紀錄表,......核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
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由前揭說明觀之,其訴願決定即有
違誤。是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將訴
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訴願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
為訴願決定。
理 由
壹、關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93年 2月 1日xxx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
知記錄表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各分局派出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
之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 3月 9日)距其收受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93年 2月 1日xxx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日期(93年 2
月 5日)雖已逾30日,惟上開查報、通知記錄表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有關疑似廢棄車輛查
報、通知記錄表部分,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
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
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
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
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
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
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行為時第4 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
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
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
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5條第 2項規定:「環境
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
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通知書記載,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綠色機車查報時間為93年 2月 1日,係
農曆新年,且為星期假日,原處分機關於48小時後未通知訴願人即予拖吊,未予訴
願人處理時間,殊不合理。
(二)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車輛來往頻繁,且該段時日陰雨綿綿,故有濺起污水導致車體
髒污,應不得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失去效用之依據。又系爭車輛係合法停置於政府劃
設之停車格內,並未違法,無違法占用道路之情事。
四、卷查本案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93年 2月 1日13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內,發現訴願人所有○○綠色機車(車號:xxx─xxx,出廠年份:
1992年)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鏽蝕、坐墊破損、車籃堆置垃圾,且依據其出廠年份
使用已逾10年,遂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
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95年 2月 1日xxx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
、通知記錄表郵寄通知訴願人。此有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xxx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
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審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據以查報、通知訴願人清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48小時後未通知訴願人即予拖吊;系爭車輛係因該段時日陰
雨綿綿,故有濺起污水導致車體髒污;及系爭車輛係合法停放於政府劃設之停車格內,
並無違法占用道路之情事云云,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
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
署至指定場所存放,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訴願人所訴系爭查報、通知記錄表未於系爭廢棄車輛遭查報張貼通知後48小時
內送達通知訴願人,即予以拖吊乙節係就環境保護機關所為拖吊移置行為合法妥當性之
爭執,核與本件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為查報認定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處分適法性之判
斷無涉。次依卷附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 車況描述......
鈑金烤漆多處剝落且鏽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 ※其他(機車座墊破損、車
身不潔) ...... 」是系爭車輛車體部分髒污鏽蝕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
標準觀察,足認在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核與前開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
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相符。再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巷
道停車格,係在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予以劃設,以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按前揭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名詞釋義,自仍屬該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
內,是系爭廢棄車輛雖停放於政府依法劃設之停車格內,仍屬占用道路之違法行為,訴
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從而,本案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為查報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
,並通知訴願人清理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
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第29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
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之 1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 4條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不於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
機車之義務時,基於執行機關之立場,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
者,代為履行,並向訴願人收取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定有
明文。故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