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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1日廢字第 J9501478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23日18時24分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5月23日北市環中正
罰字第X45176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95年6月21日廢字第J9501478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 6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3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451763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21日廢字
第J9501478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
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
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
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
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
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 新臺幣) │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 │
│(新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之丟棄地點已有多名臺灣人放置垃圾,且現場並無以英文顯示之告示,訴願
人乃誤認系爭地點係許可棄置垃圾之處所;況訴願人之僱主早已教導訴願人應如何使用
專用垃圾袋,訴願人自93年 9月來臺至今已近2年,從未違反規定,請從輕處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得訴願人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
86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之丟棄地點已有多名臺灣人放置垃圾,且現場並無以英文顯示
之告示,其誤認系爭地點係許可棄置垃圾之處所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3386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1、員與○員於95年5月23日晚
間18時許,發現該陳情人○○○未使用專用袋丟置垃圾包於○○○路○○段○○號前,
員與同仁當場採證告知,因語言不同,員並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處理,處理中得知該陳情
人僱主返家時間,員與同仁並由僱主返家時間前往告知僱主,並當場告發,...... 2、
本局使用專用垃圾袋政策已實施數年,如訴願書上所述,該僱主業已教導該陳情人如何
使用專用垃圾袋,另該陳情人已達 2年,應明確知悉本市使用專用垃圾袋相關規定,..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詳述事件原委如上,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應可認定,尚難以其誤認系爭地點係許可棄置垃圾之處所而予免罰。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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