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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廢字第 J9501226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5年 5月 4日14時16分,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前,發現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
砂污染水溝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由訴願人施作工程所造成,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95年5月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4953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5月16日廢字第 J9501226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 95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83 0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7月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5 月25日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
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
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作臺北市大安區○○○路(誤植為○○路)○○段○○號○○樓房屋裝修,將
水泥工程委由他人施作,訴願人承認本件工程係因監工疏失,致有部分砂土因搬運過程
而流入水溝,訴願人應接受處罰,惟系爭水溝之淤積並非全係施工砂土所致,且訴願人
並非故意為之,請以最低罰鍰額度處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水溝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
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3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雖係因訴願人之監工疏失,惟系爭水溝之淤積並非全係施工砂土
所致,且訴願人並非故意為之,請以最低罰鍰額度處罰云云。按前揭行為時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陸規定,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
棄物致生污染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者,處 6千元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
既已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各種污染情狀訂定其裁罰之基準,並明定工程施
工所致之環境污染形態,應屬從重處罰之違規類型,其據以裁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即
屬有據;況訴願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人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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