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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廢字第 J9501497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6月6日10時 4分在本市
    萬華區○○街○○號前路面,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
    場拍照、錄影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以95年 6月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6636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6月22日廢字第J9501497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月3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 22日北市環稽
    字第09530858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8586
      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2日廢字第J95014977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
      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
      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
      ,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
      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
      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
      源垃圾及廚餘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
      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分開打包排出,如需以塑
      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
      明材質。......」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家
      戶廚餘為可回收再利用物及分類、貯存、排出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茶葉......瓜果皮等......落葉、花材
      等不適合養豬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 新臺幣)  │                      │
    ├───────┼──────────────────────┤
    │罰鍰上、下限 │4,500元
    │(新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丟棄的垃圾,內容物不是家庭一般垃圾,而係廣告紙、鋁
      箔紙罐等回收物,為何要使用專用垃圾袋?請拿出證據。應在訴願人被舉發當時,就當
      場打開內容物拍照,請查證。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4幀、錄影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586號及第98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訴願人主張所丟棄之垃圾包,其內容物係廣告紙、鋁箔紙罐等回收物,應不必使
      用專用垃圾袋。按前揭原處分機關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及92年12
      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廢紙類、乾淨塑膠袋為資源垃圾;樹葉、果
      皮屬可回收再利用物之堆肥廚餘,應依資源垃圾清運之方式清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收文號第8586號及第98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
      稱:「......二、現場陳情人所持垃圾袋除廢紙、樹葉,尚有塑(膠)袋及果皮等物,
      影片中可辨視。判定為家庭垃圾無誤。......」、「......二、本案......垃圾袋內物
      品,(有瓶罐、廣告紙及皮),影帶中可見黃色皮......」則本案果如原處分機關上開
       2簽辦單所指,訴願人所丟棄垃圾包之內容物為廢紙、樹葉、塑膠袋及果皮,據前揭公
      告規定,樹葉、果皮既屬堆肥廚餘,何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需使用專用垃圾袋清運
      ?另簽辦單中所載廢紙及塑膠袋,究是否為前揭公告所規定之可回收廢紙類及乾淨塑膠
      袋之資源垃圾?此部分遍觀卷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尚無法清晰判別,亦未見原處分機關
      為相關之說明,致無從予以審究。準此,系爭垃圾袋之內容物究係為何?是否摻雜有非
      資源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倘訴願人
      所持垃圾袋內容均係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規定放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之處
      分,自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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