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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5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廢字第 J9501207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4月28日9時2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28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6
178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5月15日廢字第J950120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649500號函復訴願人
,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
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微 │ │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 │1,200元-6,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6,000元 │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要騎機車回萬華,看見路旁垃圾桶便將幾個吃完的紙餐盒和紙巾丟入,這是一
般正常人的反應。如果此為違規行為,對訴願人登記姓名、警告即可,訴願人也當場道
歉,並將紙餐盒帶回萬華,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當場開單告發,訴願人感到執法過嚴
,希望能登記姓名、警告即可。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訴願人簽名之上開舉發通
知書、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4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看見路旁之垃圾筒,就將幾個食用完畢之紙餐盒丟入,為一般人正常反應
,且其已當場道歉,並將紙餐盒帶回萬華,原處分機關卻開立罰單,執法過嚴云云。按
非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資源垃圾
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前揭原處分
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是本件訴願人自應將非於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回收物依規定配合送交原處分機關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未
經指定之處,違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罰。依前揭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4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職..
....見○○○提 1包資源回收物(內含便當盒、塑膠帶、煙蒂、紙盒等......)丟入行
人專用皮箱,職隨即上前採證、告發,其央求職『放其一馬不要開,因這些東西是昨天
( 4月27日)於其工作場所(○○街內......房舍翻修)所食用的』,職即告訴○先生
此皮箱是給行人專用,並不是給『不知道垃圾丟哪的人』用的,並於現場開立舉發通知
書,予(與)其確認無誤後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過當之處。訴願人尚難以將垃圾丟入
垃圾筒為一般人正常反應,且已當場道歉,並將紙餐盒攜回萬華為由,冀邀免責。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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