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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7日小字第 A9500371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14日10時57分,在本市信義區○○路與
○○路口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目視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
車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規
定,以94年12月21日柴A0500128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應於 95年 1月4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完成預約檢測,
逾期未檢驗將依法處分。
二、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5年 2月17日A0500128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自用小客貨車應於95年3月3日前完成預約檢測,前開檢測通知書於95年 2月21日寄存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掣發95年4月21日C0000152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4月27日小字第A95003717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
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706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6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95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5月8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 95年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2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
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用名詞定義如左:......三、目測判定
: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
型車處新臺幣 1萬元。」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住處已出租予他人使用,致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訴願人
如何依規定受檢,且訴願人並非蓄意規避檢測,請原處分機關再次寄發檢驗通知書,訴
願人定依限儘速進行檢驗。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14日10時57分,在本市信義區○
○路與○○路口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目視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
小客貨車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2月21日柴 A050012
8號及95年2月17日A0500128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分別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應於95年1月4日及95年3月3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驗,上開 2件檢測通知書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 2月21日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
機關94年12月14日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94年12月21日柴A0500128號及95年 2月17日A0
500128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未於上開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1日柴A0500128號及95年 2月17日A0500128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縣○○鄉○○街○○號為寄送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前開 2件檢測通知書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
年 2月21日經寄存於臺北縣○○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蓋有臺北縣○○
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 2件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已分別
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 2月21日合法送達,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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