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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5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9日機字第 A95002265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23日11時 4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 1月21發照)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
掣發94查第00230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12月30日前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
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5年 3月 6日D0805732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3月9日
機字第 A9500226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
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因工作忙碌,無法依限完成檢驗,但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曾告知訴
願人該限期檢驗通知單並非罰單,一再強調有去驗車就好,故訴願人等到公事告一段落
後,才去驗車。又依限期檢驗通知單上所載,使用未滿 3年之機車不用進行排氣檢驗,
訴願人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為91年 1月份,依規定於95年1月至2月間完成檢驗即可,
而訴願人已在95年 1月12日完成檢驗,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
即處分訴願人實不合理,系爭機車經檢驗結果合格,並無污染空氣品質之虞,請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
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1月21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4年 1月至2
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12月23日)並未實施9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94年12月30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
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
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
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所示,訴願人之聯絡地址位於臺北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
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願人是否有將
居所設於本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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