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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3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4日機字第 A9500403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3月6日10時2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85年 8月15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
當場掣發94查第00415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 3月13日前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5年 5月 1日D0806933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
月 4日機字第 A950040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環保署93
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2直轄市及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臺
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不住在戶籍地,戶籍地之屋主亦未曾轉告訴願人相關之檢驗通知,致未能如期
檢驗;又訴願人於 95年3月6日被攔檢後,因故無法立即進行檢測,嗣於 3月8日發生車
禍,之後約 1個星期無法行走騎車,但訴願人於 3月18日能行走後即立刻進行系爭機車
之排氣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寄送原處分機關。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年 8月15日,訴願人應於94年8月至9月間實施94年度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5年3月6日)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第00415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交訴願人簽收,請其於95年 3月13日前完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5年3月18日始完成系
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收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
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住在戶籍地,戶籍地之屋主亦未曾轉告訴願人相關之檢驗通知,致
未能如期檢驗;又訴願人於95年3月6日被攔檢後,因故無法進行檢測,但其已於 3月18
日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寄送原處分機關等節。查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
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
務。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主管機關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環保主管機關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排氣
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
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查本件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所示,
訴願人確實未於94年8月至9月間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又前
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確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其上業載明
請訴願人於95年 3月13日之寬限期限前,攜帶該限期檢驗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
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即可免除訴願人未依限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
責任,訴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自應受罰。再者,訴願人雖於95年 3月18日完成
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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