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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3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4日機字第 A95003957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3月3日11時16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83年 1月25日發照)逾期未完成 95年度之
    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4查第01757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5
    年 3月1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
    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
    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5年 5
    月 3日D080721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項規定,以95年5月 4日機字第A950039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2千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
    以95年 5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6547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95年 6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6月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5月4日)雖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
      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環保署93
      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年1月1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 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
      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將系爭機車借予友人○先生使用,其於95年3月3日遭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因
      未帶行照,致無法當場檢查排氣。○先生因長年居住國外,不知如何處置,於是預先寫
      信告知原處分機關車主出國未能處置,訴願人回國後立刻前往檢查,只差1、2天期限。
      在臺灣有上百萬輛機車,不可能每輛機車都完成定期檢驗。處罰係在處分污染空氣之行
      為,而非車主不遵守規矩。請體恤訴願人出國在外,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號重
      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3年1月25日,訴願人應於95年 1月至2月
      間實施95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5年3月3日)並未實施
      95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第017575號機車排
      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簽收,限訴願人於95年 3月10日前完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
      成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
      5年3月13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第017575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處罰應針對污染空氣之行為,而非車主不遵守規定之行為云云。查為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 83年1
      月 25日,故應於95年1月至 2月間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惟據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
      顯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最近2次之檢測日期分別為92年4月11日及95年 3月13日,
      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5年3月3日)前並未完成系爭機車95年度定期檢驗至
      明,依法自應處罰。本件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期限95年 3月10日前補行檢驗,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願人雖於95年 3月13日完成定期檢驗,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因在國外致未能及時完成檢測乙節縱令屬實
      ,惟仍不能作為免除系爭機車應定期檢驗之法定應作為義務,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
      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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