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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2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廢字第 J9501209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 8日 9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街○○
    巷○○號○○樓空地,發現有空瓶、空罐及保麗龍等積水容器未妥為清理,致有孳生病媒幼
    蟲之虞,有礙環境衛生,經現場拍照採證,並查認前揭積水容器係訴願人所堆置,原處分機
    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95年 5月 8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44650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5 月15日廢
    字第 J950120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8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8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4465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
      年5月15日廢字第J950120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41842號公告:「未妥善清理左列處所或容器
      ,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其他
      積水處。二、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或其他積水容器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文盲,年紀已過70且獨居家中,原處分機關查獲後立即開單,並未給予時間改
      善,請重新調查。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
      善清理,致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有礙環境衛生,經現場拍照採證,並查認前揭積水
      容器係訴願人所堆置,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73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後立即開單,並未給予時間改善乙節,按依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0月 8日環署廢字第 41842號公告意旨
      ,凡未妥善清理空瓶、空罐等積水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者,為污
      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即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以罰鍰,尚無應先給
      予違規行為人改善期限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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