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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6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8日廢字第J95015084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6月9日5時3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前面人行道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該垃圾包內留有署名「
○○○」(訴願人配偶)為收件人之信件信封,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信封上所載地址
進行查證,查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15日北市環罰字第 X46262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 95
年 6月28日廢字第 J9501508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舉發通知書,於95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
充資料不服上開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
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
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
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
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天由臺北縣新店市到臺北市上班,上班時間約清晨 7時,下班時間約下午 6時
,途中會經過○○○路○○段,訴願人如果要棄置垃圾,必須下班後將垃圾打包,再拿
到○○○路 ○○段丟棄,這對於可以免費在新店市丟垃圾的訴願人,相當不合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獲裝有資源回收
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97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天由臺北縣新店市到臺北市上班,途中會經過○○○路 ○○段,訴
願人如果要棄置垃圾,必須下班後將垃圾打包,再拿到○○○路 ○○段丟棄,這對於
可以免費在新店丟垃圾的訴願人,相當不合理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97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1、本案於95年6月9日上午5時30分
於○○○路○○段○○號前人行道上發現遭棄置垃圾包,經查垃圾包內有○○○小姐為
收信人之已拆閱後撕破之信件等資源回收物,......,經陳情人(即訴願人)來電聯絡
並親至文山區清潔隊景美分隊部查看證物,陳情人表示○○○小姐與陳情人為夫妻關係
,同住新店市○○路○○號○○樓,平時住家垃圾均由陳情人處理清除,......」又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查證時,曾於95年7月3日以電話與訴願人聯繫,其聯繫內容及相關查證
結果依前揭簽辦單所附95年7月5日便箋略以:「......1.何時何點丟垃圾?19:00○○
市○○路或19:30○○市○○路。......2.您丟的是資源回收物,是丟在垃圾車內還是
回收車內?確確實實丟到垃圾車內。3.○○市早已實施強制回收,您丟的既都是回收物
,○○市清潔隊員沒有制止、退回或告發?此一點○君未正面回答,而是反問:你們就
是懷疑就對了? 4.您平常上班是採用何種交通工具?自己開車,偶而 (爾)坐捷運。
三、 經與○○市清潔隊洪分隊長電話聯繫,確認:1.該市已強制回收,不可能讓民眾
將整袋回收物往垃圾車丟。2.○君......表示懷疑該隊清潔隊員與本隊稽查人員勾結,
將其垃圾由垃圾車內攜出,交本隊稽查員告發。......1.裝回收物之塑膠袋及內裝物並
無被壓縮之跡象,應非從壓縮車內撿拾出來;......」是本件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與
其聯繫查證時表示其係將系爭垃圾包丟棄至臺北縣○○市清潔隊之垃圾車內,然依採證
照片所示,系爭垃圾包並無經壓縮之跡象;且臺北縣○○市清潔隊亦表示該市已實施強
制垃圾分類回收政策,不可能讓民眾以投置一般垃圾包之方式將整袋回收物往垃圾車丟
,是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系爭垃圾為其所丟棄,而僅以懷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與臺北
縣○○市清潔隊人員勾結,將其垃圾由垃圾車內攜出而予告發等情置辯,其空言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 601
號公告所示,本市資源垃圾僅需分類後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送交回收車清運,毋
需使用專用垃圾袋,訴願人主張其可在○○市免費丟垃圾,毋須將垃圾攜至本市丟棄乙
節,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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