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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5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廢字第J95014990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6月3日17時28分,查認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對面果皮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 3日北市環中正罰字
    第 X44387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5年 6月22日廢字第 J9501499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於95年 6月 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月 3日送達,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3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44387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探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22日廢字第J9501499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
      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
      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
      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
      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
      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 │裁罰 │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法條 │法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第12條│第50條│專用垃圾│未使用「│1千2百元-│4千5百元│
      │   │   │袋   │專用垃圾│6千元   │    │
      │   │   │    │袋」,且│     │    │
      │   │   │    │未依規定│     │    │
      │   │   │    │放置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感冒於行進間將擦拭後之衛生紙丟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號門口之果皮箱內,適果皮箱旁有 1只遭人棄置之空寶特瓶,乃順手彎身撿拾
      ,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認果皮箱旁 1袋遭人棄置之垃圾包係訴願人所丟棄,並予以
      告發。由於當時天候不佳,道路上不時有車輛經過,稽查人員在數公尺寬之○○路另一
      端自背後採證,極可能因視線受阻,而造成誤判。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果皮箱,此有採證照片1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85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非其丟棄,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自背後採證,可能因視線受阻
      而誤判云云。按於本市排出一般廢棄物者,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規定自明。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5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載以:「一、本人於95年6月3日下午巡查途經○○路時發現有乙員將垃圾包丟棄路旁
      果皮箱內,本人即拍照採證後出示稽查證告知該員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出示身份證
      件,但○君置之不理快步離去完全不理會......本人即去電 110請求警察支援。但○君
      仍舊不配合取締四處逃避約過10分鐘才從一處停車場出來,承認有丟棄垃圾包之行為(
      可由員警作佐證)......二、......且由當日採證照片明顯可查出該垃圾為家戶所產生
      之垃圾......」是本件訴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系爭果皮箱之違
      規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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