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6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6日機字第A95002397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23日11時 1分,在本巿大同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90年 8月 2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94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94查00878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請該
    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12月3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
    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5年 3月13日D080586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16日機字第 A9500239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 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
      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
      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
      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2千元。」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
      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
      域:臺北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
      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日並未施行機車廢氣檢測,僅告知需注意定期檢驗廢氣是否符合
      標準值,並開立檢驗通知單敦促訴願人需於94年12月31日前儘速辦理相關查驗程序。訴
      願人已於94年12月31日完成機車檢測,廢氣排放亦符合標準值,實不應再予處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
      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
      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0年8月2日,訴願人應於94年8月至9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12月23日)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
      分機關所訂之期限補行檢驗,而遲至94年12月31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經訴
      願人簽名收執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
      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檢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僅需於94年12月31日前儘速辦理相關查
      驗程序,訴願人已於94年12月31日完成檢驗,實不應再予處罰云云,查前揭94查008780
      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係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攔檢系爭機車時開
      立,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該通知單業已載明:「一、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
      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若係屬未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請務必於『94年12月30日』前......接受
      檢驗。2.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
      罰鍰。......」準此,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告知其應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檢測
      乙節,應係誤認。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負有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又原處分機關復
      以書面告知訴願人應於94年12月30日前補行檢驗,然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自
      屬可罰。又系爭機車雖於94年12月31日經排氣檢驗合格,惟其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
      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