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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6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5日工字第 D9500011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油品抽測作業,於
95年 1月17日10時20分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旁,訴願人承攬之「 CL308/363/368/3
73標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街至○○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工地,採集該工程油槽之柴
油油品(樣品編號:xxxxxxxx)。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4130ppmw,超過限值(
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28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6月 8日 Y018806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15日工字第 D95000112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
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
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
:「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主旨:公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
』,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農業機械引擎、發電
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
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油。......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 項 目 │ 限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vol%,max │
└───────────┴───────────┘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
95年 4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50027765號函釋:「......二、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之液
體燃料,經抽驗超過前述公告之限值者,其處分對象為販賣或使用者,而其中之使用者
應為施工機具之使用單位(如營建工程承包商等),施工機具之操作者一般僅係為受雇
(僱)於施工機具之使用單位,由其提供機具以進行營建工程,故處分對象應以施工機
具之使用單位為主。」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使用之柴油,係透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股份有限
公司至○○股份有限公司○○煉油廠提領。每次提領時訴願人均派員與○○公司油罐車
同行,並直接送達工地注入油桶。訴願人已全程監督,不知為何仍發生柴油不符標準情
事。請重新考量處罰對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油品抽測作業,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工地油槽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xxxxxx
xx)。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4130ppmw,超過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28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
有現場採樣紀錄表(附佐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
之油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全程監督系爭油品之提領過程,不知為何仍發生柴油不符標準情事,請
重新考量處罰對象乙節,惟查系爭油品係採集自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工地油槽之柴油,並
供訴願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所使用之液體燃料,訴願人為系爭油品之使用人,殆無疑義
。訴願人既係從事營建工程行業之公司,對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油品所應遵守之相關法
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詎訴願人對所使用之油品疏未檢視、維護或事先申請許
可即行使用,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人雖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煉油廠自動裝油紀錄單、訴願人與○○公司之柴油買賣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資料,惟其仍無法證明工程油槽內系爭柴油油品之全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人所
述,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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