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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6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9月5日機字第 A94003458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 在途期間......2日......」行
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7月6日10時47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並
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6年 6 月 7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4查04042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
7月1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單
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4年 8月31日D080203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5日機字第 A94
00345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5年 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
530641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6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
分書中業已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
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
年10月24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95年 6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前雖於95年4 月27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上開訴願期限。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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