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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6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7日水字第 Q95000007號處
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4月19日10時40分,至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訴願人處所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
,檢驗結果顯示所採水樣之「懸浮固體量」項目檢測值為39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30m
g/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16日北市環一組字
第950516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0條及第42條規定,以95
年 5月17日水字第Q95000007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95年 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
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
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 7條第 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
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
)由縣(市)政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專用下水道 │
│ ├───────────────────────┤
│ │社區下水道 │
│ ├───────────────────────┤
│ │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日 │
├────┼─────┬─────┬────┬──────┤
│項目 │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大腸桿菌群 │
│ │ │ │ │ │
│ │ │ │ │ │
│ │ │ │ │ │
├────┼─────┼─────┼────┼──────┤
│最大限值│30 │100 │30 │200,000 │
└────┴─────┴─────┴────┴──────┘
第 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 ......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以醫院廢水而言,懸浮固體幾乎全部都是有機物,而化學需氧量之檢驗需加硫酸汞
、硫酸銀、重鉻酸鉀等強腐蝕性的化學藥品且要以燒瓶煮沸,迴流 2小時,所以化
學需氧量的值,包含懸浮性有機物、非懸浮性有機物及溶解性有機物,由以上可知
本檢驗數據,化學需氧量僅40.3mg/l,而懸浮固體量卻高達39mg/l顯然偏高,不合
理。懸浮固體量放流水標準為30mg/l與原處分機關檢驗39mg/l差異不大,為求慎重
起見,請就懸浮固體量重測,以免因實驗誤差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另放流水採樣應在放流水排出後一段時間再行採樣,以免管壁及放流槽遭受污染,
而影響放流水質。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測懸浮固體量,以保障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經原處分機
關檢驗結果,訴願人所屬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污水「懸浮固體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採樣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質疑採取水樣檢驗結果不正確云云。按訴願人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則訴願人即應維持其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
養及適時維修,確保污水下水道放流水應隨時符合標準,違者,即應受罰。本件據原處
分機關95年 7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9258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 三、查
證經過及答辯意旨......現場會同訴願人所屬院方代表人員(○君),前往所申請設立
之廢水放流口處,於現場廢水正常排放狀況下採集水樣,並依本局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
稽查作業程序,除當場測定其氫離子濃度及檢測水溫指數......符合標準,並採集懸浮
固體量(SS) 500ml、生化需氧量(BOD)500ml......等測定項目所需水樣,其樣品保
存4℃且立即於當日15時35分送至本局技術室檢驗...... 查化學需氧量乃檢測水樣中有
機物在高溫及酸性的環境下被強氧化劑完全氧化成二氧化碳及水所消耗的氧當量,氧當
量可換算出污染物的有機濃度。懸浮固體係懸浮於水中的固體物,包括不溶於水的污泥
,黏土,有機物,微生物等細小粒子。訴願人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若未定時清除污泥
,廢水排放所含懸浮固體仍可能超過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 ...... 本局負責
水質檢驗之單位 -技術室於87年 6月即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
其有關檢測方法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保品管過程亦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及本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徹底遵照執行;......
」是本件水質檢驗之檢測既係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
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
42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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