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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機字第A95004518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12月14日北市機檢字第9401737號及95年2月20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1737-2號檢驗通知書
      ,分別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3月9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遂以95年5月5日C00002401 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95年5月24日機
      字第 A9500451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22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5年
      5月24日機字第A9500451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重新
      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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