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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8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30日廢字第H95003330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6月7日15時4分,在本巿南港區○○路○
○段○○號前,發現有因工程車輛進出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清除處理,致砂土污
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係訴願人所有之砂石車作業所致,遂由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95年6月7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F14753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5
年 6月30日廢字第H9500333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簽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5
年7月26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682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貴公司
95年 7月18日(本府環境保護局收文日)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
56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加蓋貴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之印章或簽名後寄送本會,以利審議
,......」上開書函於95年 7月27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區段
投遞簽收清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件
原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06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
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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