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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8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30日廢字第H95003362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6月21日10時20分,在本市中正區○○街○
    ○巷○○號前訴願人承造之工程工地外路面,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工程
    施工區污泥污染道路,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6月21日北市環稽中字第 F14530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6月30日廢字第 H95003362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
    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
      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
      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陸、廢棄物清理法(附表節略)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情節│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第27條 │第50條 │工程施工│從重│1,200-  │6,000元 │
      │    │    │    │  │6,000元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填之土非廢棄物,而是一般花卉有機培養土,且在當日12
      時填置完畢後,馬上實施清掃、沖刷,除施工範圍內,泥土並未擴及其他路面,請惠予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
      現由訴願人承造之工程工地,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工程施工區污泥污染工
      區外道路,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4201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填之土係花卉有機培養土而非廢棄物,且該泥土並未擴及污染路面,況
      已於填置完畢後清理云云。按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訴願人既承造工程施工,即應採取必
      要之防制措施,避免工地廢棄物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且應就全部施工範圍及
      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污染係藉車輛輪胎自該工區
      延伸至路面之痕跡清晰可見,明顯有遭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之情事,然訴願人未即時
      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巡查時發現,顯未盡其維護管理及保持
      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自應予以處罰,尚不得以其事後之清理改善措施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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