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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廢字第 H9500372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5月22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出口○○貨物 1
批,經該局檢驗結果認定該貨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有害事業廢
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以 95年7月10日北市
環四罰字第 X46556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以95年7月26日廢字第 H950037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請求停止執行,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9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26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95年7
月 26日廢字第H9500372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已自行撤銷X465562號舉發通知書及
H95003724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因原處分
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自無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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