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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自助餐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廢字第 H9500325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餐飲業查察勤務,於95年 6月 6日11時20分在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後防火巷,查認訴願人經營餐飲業(○○
自助餐店),因未有妥善防制污染措施,致油漬污染防火巷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6月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
第F13941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5年6月22日廢字第H950032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6千元罰鍰(惟上開處分書違反事實欄,經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工程施工進出車
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道路」,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8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145000
號函更正為「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它土
地定著物油漬污染地面」,並將罰鍰金額更正為「新臺幣 1,200元整」)。訴願人不服
,於 95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9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313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店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本局前以『防火巷油漬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予以舉發,再以95
年 6月22日廢字第 H95003250號處分書處分,惟處分書誤植違反事實說明及處分金額,
本局業於95年8月4日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145000號函知貴店並予以更正(諒達),但
因處分書金額誤植,係屬無法更正事項,故北市環稽字第09531145000號函暨95年6月22
日廢字第H95003250號2件處分書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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